党报指运营商纵容垃圾短信 屏蔽并无技术障碍_2011上半年手机短信(3)
立法根治垃圾短信
综合立法促使运营商有所作为,肃清短信传播环境
在技术遏制垃圾短信成为可能的今天,社会公众对运营商以往的“非不为也,实不能也”的“委屈状”极其不满。同时,通过立法手段来规制垃圾短信的呼声也日渐高涨。他们纷纷表示,遏制垃圾短信,靠运营商的行业自律、社会责任,其效果只会是杯水车薪。只有通过立法对运营商、垃圾短信发送商等行为主体进行严格规定,才能有效维护手机用户的合法利益,彻底解决困扰手机用户多年的垃圾短信骚扰问题。
对于运营商应如何承担起保护用户信息安全与隐私的义务,防治垃圾短信的问题,北京邮电大学互联网治理与法律研究中心副教授谢永江表示,“一定要明确用户的权利、运营商与发送商的义务。运营商在提供发送平台之时,要加强对短信群发环节的审查,尤其要重点审查接收方是否为发送商的客户。发送商在短信群发之时,要经过用户的同意。要让用户选择是否接收其所发的信息,若没有征得用户同意,便应将该用户号码从其资料库中删除。另外,类似于垃圾邮件的处理方式,运营商可通过技术手段,在发送商群发短信之前让用户选择接受与否。”
同时,他指出:“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短信群发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平台来实现,为弥补此方面法律的空白,我国需要一部互联网管理法来规范其使用。”
“运营商要加强对公民信息的保护,加强对企业‘内鬼’的打击,严防‘内鬼’泄漏用户信息。运营商提供短信发送平台,并从中盈利,理应承担起审查义务,尤其要加强对短信群发等环节的审查。”李曙光表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符启林则表示,“目前我国垃圾短信治理需要通过立法手段来解决,并不是单一的法规,而是‘综合立法’。比如在广告法中进一步明确对广告的定义、类广告信息的发布、散布垃圾信息的认定等问题的规定,增加垃圾短信惩治内容;在个人隐私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公民在电信服务中应享有的权利;对于一些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与隐私权,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有必要通过刑法来惩处。”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良友对“综合立法”表示赞同,并且撰文指出,我国应尽快制定专门的立法, 就短信业务作出全面规定,具体包括如下内容:一是短信服务提供者的资质条件;二是短信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活动准则、服务规范、技术标准;三是监管主体和监管方式;四是电信运营商的监控职责、监控范围及滥用监控职权的法律责任;五是运营商放号的手机号码实名制;六是发送商业广告类短信的条件;七是垃圾短信的含义和范围以及发送垃圾短信的法律责任。
同时,他还认为,加大监管和打击力度是有效遏制和消除垃圾短信行为最有效的途径之一。公安机关、通信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信运营商、网络服务商应建立垃圾信息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建立垃圾信息举报投诉受理机制,通过发动群众,广泛开辟线索来源, 及时获取发送垃圾短信活动的线索。
只有通过综合立法,并付之实践,让垃圾短信没有法律漏洞可钻,让垃圾短信惩治有法可依,形成法律监管合力,才能让运营商不再对垃圾短信“视而不见”,让发送商不再对垃圾短信“肆无忌惮”,最终让用户在政府、运营商的“有所作为”中不再对垃圾短信“怨声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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