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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10-05-29 12:27    来源:未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职能部门(以下称登记部门),负责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的具体事宜。

第三条 第三条登记部门设立和保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第四条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权利人认为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的,可申请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

第五条 第五条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有关申槽书的原件以及《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文件的原件。提供相应文件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应文件原件和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均为有效文件。

  不能及时提供有效文件的,可以先行提供复印件,但是,应当在登记部门收到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原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提交有效文件。在收齐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登记部门依照《条例》规定对申请的权利登记事项完成审查,并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书面通知申槽人,申请人未能在上述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有效文件的,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本办法所称原件,是指文件原件的正本或者副本。本办法所称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复印件:

(一)涉及有关机关出具的文件的,经该机关核对并签章;

(二)涉及交易文件的,经交易各方当事人签章;
  (三)依法公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复印件;

  (四)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签注的复印件。

第六条 登记部门在接收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文件时,应当向其出具收件清单,并注明文件接收日期和时间。

第七条 第七条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为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有关登记、注册机关颁发的登记、注册文件;(四)与上述文件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 第八条委托他人办理权利登记或者签署有关文件的,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合法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证明文件以及代办人的符合前条规定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同一项交易或者事件产生共同权利的,应当由一个权利代表人向登记部门办理权利登记事项。

第九条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人在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填写符合本办法附件规定格式的以下权利登记申请书: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申请书》;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申请书》。

第十条 第十条《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和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条例》第六条第(三)项所称租赁合同,不包括出租人提供机组人员的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和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外国国籍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权的,均可以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优先权登记。

第十四条登记部门对民用航空器权利人的权利登记申请审查合格后,应当根据申请向权利人分别颁发以下相应的权利登记证书: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书》;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证书》。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只对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颁发。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第(六)项所称民用航空器价值,是指设定权利时的民用航空器价值,主要技术数据是指民用航空器型号、出厂序号和设定权利时的技术状况。

第十六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以及变更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办理权利变更登记,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填写符合本办法附件规定格式的以下权利登记变更申请书: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变更申请书》;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变更申请书》;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变更申请书》。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器权利人的权利变更登记申请经登记部问依法审查合格后,由登记部门在有关权利登记证书上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注明变更事项,不颁发新的权利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权利人依照《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以及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办理权利注销登记,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填写符合本办法附件规定格式的以下权利登记注销申请书: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注销申请书》;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注销申请书》;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注销申请书》、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注销申请书》。

第十九条民用航空器权利人的权利登记注销申请经登记部问依法审查合格后,由登记部问收回并注销其有关权利登记证书,并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分别颁发以下相应的权利登记注销证书: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注销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注销证书》;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注销证书》;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注销证书》。

第二十条有关权利登记的生效日期和时间为登记部门收到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原件的日期和时间。但是,收到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原件的日期和时间先于设定权利的日期和时间的,应当以设定权利的日期和时间为权利登记的生效日期和时间。变更或者注销权利登记时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一条民用航空器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对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持有异议,或者认为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可以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向登记部门办理有关权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该判决、裁定或者裁决是由外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应当依法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确认。此种登记的其他有关事项,分别运用《条例》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颁发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在被依法注销前或者权利期限届满前有效。

第二十三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内所记载的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由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及各项文件,登记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对于申请人声明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登记部门不得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均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附各申请表格复印有效,用纸规格为182毫米x257毫米。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后,登记部门办理在《条例》施行之日起(含当日)设定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在《条例》施行之日前设定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可自2000年11月1日起补办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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